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廖冬冰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并依据法庭调查的结果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重视并采纳。
一、庭审调查证明本案不存在所谓收受贿赂的主客要件,不可能产生犯罪的主观故意。
1、事实证明本案不存在岷山饭店重新出售或由谌治武的盛兴集体重新收购的主观和客观条件。没有证据表明在一九九八年终止盛兴集团收购岷山饭店后四川省政府旅游局、被告人廖冬冰又考虑和研究过将岷山饭店重新出售给盛兴集团的相关事宜,廖冬冰没有这方面的动机和目的。
2、法庭调查同时证明岷山饭店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被盛兴集团重新收购的事实和结果,到现在盛兴集团已因涉案原因垮台了,但岷山饭店仍充满活力的高高矗立在成都市中心。
3、以上两点说明本案根本不可能产生廖冬冰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利为盛兴集团谋取重新收购岷山饭店的利益而作为,即廖冬冰利用职务之便都不具备条件,更不要说不可能产生廖冬冰所谓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了。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廖冬冰收受谌治武四万美元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冬冰收受谌治武的四万美元,主要靠谌治武的供述和廖冬就的爱人万晓霞的证词,以及所谓的收受的贿赂款去向用途。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表明这三组证据都不能做为指控证据使用。
1、谌治武的供述:谌治武涉及在全国范围内的金融诈骗、信用证诈骗金额达数十亿人民币,收购岷山饭店只有其整个犯罪环节中的一环,其目的是以该饭店向银行抵押贷款,由于被告人廖冬冰的坚决反对,其的收购目的未能实现,其也不可能利用岷山饭店抵押贷款,对此谌治武只可能对被告产生仇恨和报复、陷害的心态。“你坏了我的好事,我也要让你不得好过”的情况的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如此谌治武明明没有送钱,也说送了四万美金。我们把他的具有谄害因素的供述拿来当追究被告人廖冬冰的刑事责任的证据是否可怕、可信。谌治武的供述日期是2006年11月的,这一供述中出现的对岷山饭店的重新收购是其在过去的供述中从未有过的,其次供述中提到的送钱的地点、时间、情节也是与过去的供述完全矛盾的。这些矛盾客观存在经不起法庭调查的质证。也就成了检察机关不向法庭移送谌治武过去相关供述材料的一个原因了。
2、万晓霞的证词同样不能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一是庭审中万晓霞出庭作证,已全部推翻其过去的所有表述;二是万晓霞在法庭上说明了推翻过去表述的原因是在对其进行谈话调查时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况。根据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万晓霞在今天庭审以前的全部所谓证言均不能作为指控廖冬冰涉嫌收受贿赂的证据。
3、至于检察机关使用的所谓收受的贿赂去向的所谓证据是不具备指控证据的性质的。通过庭审调查已非常清楚表明廖冬冰家庭的经济状况是较好的,早在90年代就有购买美元的情况,因此家中有美元属正常,其次购买房屋的支出也是以人民币,同样属于正常开支。
综合以上意见,结论是指控廖冬冰收受四万美元的证据不足。
三、本案的问题。
本案是因谌治武收购岷山饭店的意图落空后,由谌治武举报廖冬冰而引发的一个贿赂案,案件本案就存在疑问:首先,廖冬冰是一个党和人民培养多年成长起来的一位高级干部,其在领导岗位几十年里经去年中纪委因谌治武的举报而“双规”彻查,花费了上百万元的办案费用,结果却是除了谌治武可能报复陷害的受贿以外,其他都是清白的,这个结果说明了廖冬冰身为一名领导干部一贯的廉洁性,也说明了他为官不贪的原则性,正是这样一个人却会极不正常的跟一个对手在认识不长时间,第一资登门拜访就会收受其送的四万美金,这种情况想想都不可能,对廖冬冰从一开始审查到审判都一再坚持的自己的清白、无辜的辩解,我们查办案件的机关、人员不仅不信,反而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相反对一个诈骗惯犯,犯下了如此滔天大罪的,就是惯用各种谎言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谌治武,我们的办案机关、人员却给予了极大的信任,完全就是谌治武说什么就是什么,这不公平也不正义,充人费解。
其次,本案中公诉人向法庭举证时出示了移送卷只有目录,没有相应材料的所谓证据材料,存在若干不符合刑诉法的问题:1、党组会议记录中“谌治武盛兴”五个字有明显后加痕迹,即伪造的问题。为此,辩护人已向法庭提出一送原件和进行笔记鉴定的请求;2、旅游局有两个“证人”的证言,因卷内无移送材料,而庭审中当庭检察院的举证材料发现此两份证明为白条子,无证明人的自然情况。向何地点证明,因为什么事进行证明,更无是何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等要件。
整个案件用这样的“证据”支撑经得起检验吗?
第三,被告廖冬冰终止谌治武的盛兴集团对岷山饭店的收购,完全是一个领导干部处于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立场出发,表现了一个共产党应有的政治觉悟,其结果却被陷害坐在了今天的被告席了,对他的审判,我们是不是更应该依法公正呢?
审判长、审判员,此案的审理令人深思,在辩护意见结束时,我请求对被告人廖冬冰宣告无罪,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