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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南德集团总裁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

牟其中,又名牟奇忠,男,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总裁(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信用证诈骗案于1999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92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案被告有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下简称南德集团),原南德集团职员姚红、牟臣、牟波和原南德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夏宗伟(炜),一审法院于2000530日作出(1999)武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

牟其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牟其中的二审辩护人,并向法院提出了无罪辩护,辩护理由如下:,(1)牟其中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采取开信用证的方式为南德集团融资的动机,不是犯罪动机,南德集团的融资是用后开的资金偿还前一笔资金,循环开立信用证,以达到长期使用信用证项下部分资金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2)牟其中及南德集团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主体,申请信用证必须具有经国家批准的有进出口货物的经营许可证,南德集团没有该许可证,无法申请开具信用证。故不可能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3)牟其中及南德集团没有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犯罪行为。南德集团既不是信用证的申请人,也不是信用证项下人,更不开证行,当然就不可能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犯罪行为。(4)牟其中、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签订虚假的外贸代理进出口协议不是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手段,牟其中、南德集团欺骗的对象只是湖北轻工,而湖北中行开证并非依据南德与湖北轻工的协议。欺骗湖北中行同意承兑的当事人是香港东泽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而不是南德集团和牟其中。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判定南德集团及其法人代表牟其中、职员姚红等5人以信用证诈骗7500万美元罪名成立。判处南德集团罚金500万元人民币,判处牟其中无期徒刑。此外,姚红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牟臣被判有期徒刑3年;牟波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夏宗炜被免予刑事处分。

该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特殊的社会背景,一定程度上推动了2006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后来的案件审判指明了方向,按照这一新的规定,即使原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属实,南德集团和牟其中也应是不构成犯罪的。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牟其中委托,我担任其的二审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及会见委托人牟其中的基础上,针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造成南德集团及牟其中为偿还债务和扩大业务,急需速效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故意不是信用证诈骗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故意—牟其中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

判决书第10页查明认定:1995年初,国家衽紧缩银根的经济政策,南德集团在银行的贷款渠道被堵死,该集团前期贷款陆续到期,再加之该集团经营卫星业务急需继续投入大量资金,作为集团总裁的被告人牟其中,为偿还债务和继续扩大业务,于19952月多次在有被告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参加的会议上强调要广开门路,采取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集团融资。很显然,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南德集团及牟其中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判决收第15页开始排列7份牟其中主观故意的“证明”。仅从判决的认定及证据,就清楚表明牟其中及南德集团的融资故意和循环开证的故意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故意!

依照市场经济性质、规律设立的牟其中领导下的南德集团的经营、投资等行为是无法抗拒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国家的一个紧缩银根,提前收贷的政策措施就使牟其中及南德集团陷入困境,到期和不到期的债务要偿还,集团还要生存、发展,在此情况下,南德集团、牟其中等人强调要广开门路、采取办法,也包括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南德集团融资的故意绝对不是作用证诈骗的主观犯意。因为这个融资的动机不是犯罪动机,更不是非法占有的诈骗动机,也因为牟其中、南德集团没有在也不可能在开证行—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开立信用证时,有故意制造藏族性条款赋予开证行随时单方解除信用证的权利,以达到骗取资金目的的主观故意;更因为判决收的证据已查明牟其中、南德集团的融资—是用后开的资金偿还前一笔资金,循环开立信用证,以达长期使用信用证项下的部份资金目的。所谓循环开具,判决书第16页证据(2)马斌的证言、17页(5)姚红的供述、证据(6)牟其中199671日和819日的两封信都已清楚表明。这里看不见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循环的目的就是为了融一笔、还一笔,即像银行正常贷款情况下的“以贷还贷”,只不过牟其中及南德的做法是通过信用证循环开具的方法“以贷还贷”,判决书22页证据(27)黄公忠的证言“南德用第三批、第四批信用证的钱还了第一批、第二批的信用证的钱……”。这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故意。

二、牟其中及南德集团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主、客观条件,不可能成为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有半信用证业务的规定,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项业务,具备信用证申请人资格的部门必须具有经国家批准的有进出口货物的经营许可证。并不是想申请就能申请的,南德集团想申请信用证没门,因为没有许可证,所以南德集团或牟其中想申请开具信用证是无法实现的,这就是说,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想“当”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主体都不可能,其不具备主、客观条件。本宁中具备主、客观条件的是湖北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以及香港东泽公司,另外可加一个交通银行贵州分行,也只有这三家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但遗憾和奇怪的是,一审判对信用证诈骗罪进行审理认定却漏掉了真正应当追究的,判决了不应该追究的,这一判决的司法后果不可能随着本神机妙算的终审就终止了!

三、牟其中及南德集团没有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行为,也不可能实施这方面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采用排比的方法分析:牟其中、南德集团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湖北中行开出的信用证是真实的;牟其中、南德集团没有使用作废信用证诈骗;牟其中、南德集团更没有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没有以被代理人或申请人的身份,在湖北中行开证时故意用欺诈的手段,赋予开证人或开证行随时单方解除信用证的权利,以达到骗取资金的目的。总之,牟其中、南德集团始终就没有和真的作用证或假的信用证沾边,也没有成为信用证能否开出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就不可能实施这方面的行为。因此,适用刑法一百九十五条及二百条的刑律对牟其中及南德集团定罪是科刑显属不当。

四、牟其中、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虚构进口货物,总额为7500万美元的外资代理进口协议,不是信用证诈骗的手段,不能以此认定牟其中、南德集团的信用证诈骗。

首先,本宁的证据已证明:湖北中行开出信用证是根据申请人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开证申请而作为的,并非是根据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的协议开具的信用证;再则,湖北中行在应湖北轻工申请开出第一单信用证时,湖北轻工与南德集团还未签订协议。这充分说明信用证业务的“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仞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见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为原则特征,代理进口货物协议的内容并不影响开证。南德与湖北轻工的协议不是信用证开出的必须条件(为进一步说明该问题,举例:即使进口货物协议的内容不假,银行根据信用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拒绝开证或虽则货物进口,卖方相信买方的信用,不要求买方(进口方)开具信用证,而采用收货后结算的也不鲜见)。可见,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事后所签协议不是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手段。

其次,本案证据已证明,湖北轻工在申请湖北中行开证后,要求南德集团与其签订的虚假协议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南德集团牟其中信用证诈骗的主要犯罪手段,就出现了违背基本事实的裁判—因为湖北轻工以此虚假协议做为附随文件向湖北中行申请开证的,而非南德集团。退一步讲,即使湖北中行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开出信用证,也是受了申请人湖北轻工的欺骗和贵州交行的欺骗,而非南德集团和牟其中的欺骗性。可见,即使存在骗取开证,当事人也不是南德集团和牟其中。这里就了现一个问题:牟其中、南德集团欺骗了谁?一审判决书回避了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

其三,开证行湖北中行开出信用证后,根据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承兑,致使信用证项下的资金被南德集团使用的事实也清楚表明,欺骗湖北中行同意承兑的当事人是香港东泽公司,而非南德集团和牟其中。南德集团与香港东泽公司的贴现协议,充其量也就是使用了湖北中行承兑给香港东泽公司的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南德集团在事实上与湖北中行开具的信用证承兑无直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跳过东泽公司直接判决追究牟其中、南德集团的刑事责任同样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果应起到调整经济秩序,准确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本案如不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而做为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在事实和程序上不追究信用证申请人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见证行(担保行)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信用证受益人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本身就违背了《刑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枉法裁判。

2、本案如认为信用证申请人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见证行(担保行)交通银行贵州分行、信用证受益人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信用证诈骗的主体,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能追究也不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同样更不能单独追究牟其中、南德集团的信用证诈骗责任。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引起中国司法审判的结果只可能有两个:

①将不是信用证诈骗的案件当信用证诈骗罪判决了,并将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科罪量刑,必然导致各地今后的效仿,后患无穷!

②将真正构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当事人漏掉了,仅对应承担一定责任的当事人开刀判决,这种枉法的后果也将是对司法公正的挑战。

六、牟其中、南德集团通过信用证的循环刑具进行企业融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湖北省高级法院已就此受理并开庭审理过,虽然此行为具有违规,甚至违法性,但毕竟只能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综上所辩护,请二审法院给予重视并予采纳,牟其中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牟其中的二审辩护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军

200072

 

 

发布时间: 2008年10月15日    点击数: 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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