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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西“鬼才”宣科状告中国传统音乐学会副会长吴学源、

20039月,《艺术评论》(创刊号)刊登了云南音乐理论家吴学源的一篇文章,题为《 “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文中在对丽江县申报联合国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纳西古乐”进行学术论证中提到:“申遗”所谓的“纳西古乐”,“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是“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届认识,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提出“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因为他“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并忠告“纳西古乐”的宣传者宣科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

为此,宣科于2004428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纠纷的诉讼。同时认为《艺术评论》是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杂志,其登载了有上述内容的文章,造成有侵权内容文章的扩散,其带来的侵权后果影响非常大,各大网站评论激烈,后果严重,不仅给原告精神上和名誉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毁,而且使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及造成了负面压力,因此将作者吴学源和《艺术评论》作为共同被告。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天的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并围绕争诉文章是学术讨论的范围还是对名誉权的侵犯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认定吴学源和《艺术评论》杂志社的行为构成了对宣科的名誉侵权,判决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宣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判决生效30日内,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在《艺术评论》杂志社登赔礼道歉声明三期,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丽江中院审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拒绝执行,则由丽江中院依法在上述规定的报纸上刊登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法院同时判令被告吴学源赔偿宣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宣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后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调整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吴学源承担人民币1万元,《艺术评论》承担5万元,其他一审判决事项维持原判。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宣科的委托,我们作为宣科诉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宣科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审理,听起了被告方的辩论意见,补充发表以下的辩论意见:

一、关于《“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的内容:

《“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在“文化打假”这一前提下,文中也提出“文化打假势在必行”。文章对“纳西古乐”持否定结论的,按此“文化打假”的前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结论,就是纳西古乐是“假文化、假东西。”

诉争文章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汉语词典中对“东西”的定义确定为中性用词。但是,确定“东西”二字在文章中的语义和其褒贬的意思,应当根据文字所处的语境来确定。依据“一个一般的人无须借助特别的指导,仅只就其一般的知识就能加以理解。”在将“纳西古乐”界定为“假文化”的前提下,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具有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

《“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提出4个论点:1、“热美磋”是舞,不是乐;2、“白沙细乐”不是大型管弦乐;3、“紫薇八卦”是个谎言;4、“纳西古乐”的主体是洞经音乐。按照上述的观点,并未否认一个基本的观点,即“热美磋”、“白沙细乐”、以及所谓的“洞经音乐”是流传于纳西族地区的传统民间歌曲、器乐曲这一根本事实。

《“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认为:“纳西古乐”的概念和外延都很模糊。该文甚至对宣科所称的“纳西古乐”的概念都没有明确,就对“纳西古乐”进行了批判。文中提出,是反对“纳西古乐”“申遗”,但是,庭审中又有证据表明,被告提出反对时,2002年的“纳西古乐”“申遗”已经在文化部落选,已经表明,第一被告在撰文时,并不明确知道申遗时对“纳西古乐”的定义是什么,第一被告在文中,也认为,“纳西古乐”的概念和外延都很模糊。在对“纳西古乐”的基本概念都不清楚地情况下,概念的混淆。如何认定“纳西古乐”是“假文化”。

我们知道,宣科先生所讲的“纳西古乐”,是对流传于纳西族地区的传统民间歌曲、器乐曲的统称。也就是,以流传音乐的主体——人,来命名一种音乐艺术形式,而不是用地域来命名,体现了音乐的人文性质。这也是丽江市人民政府对“纳西古乐”概念的界定。应当说,采用音乐的流传主体来命名一种音乐或文化形式,并不不完全是宣科先生的创造。美国的黑人灵歌和爵士乐、布鲁斯、格莱泰姆音乐等音乐也称为“黑人音乐”,就是以流传和创造这种音乐形式的主体“黑人”来称呼和命名。丽江市人民政府在“申遗”中,将其正式命名为“纳西古代乐舞”,内容包括流传于纳西族地区的传统民间歌曲、器乐曲,也就是“纳西古代乐舞”的外延。

至于“纳西古乐”是否应当称为“洞经音乐”,还是“纳西古乐”更能表现其本质。更是一个学术问题。“洞经音乐”最早出现在典籍中,通常认为是“1962年,云南省群众艺术馆调研部撰写的《丽江、下关、大理、昆明洞经音乐调查记(初稿)》一文”,这种音乐是命名为“洞经音乐”还是其他音乐,是在学术上讨论的问题。如果,经考证,证明“洞经音乐”中,确实有“唐宋词曲音乐和道教科仪音乐”,为何不可以还其本来面目,一定要称为“洞经音乐”呢?

综上所述,《“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并未否认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流传于纳西族地区的传统民间歌曲、器乐曲。如何能说“纳西古乐”是假文化呢?文章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学术研讨,而不是对事实的描述。

 二、《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包含对原告宣科侮辱、诽谤的言辞。

文章发表的大前提是“文化打假”,文章的题目‘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什么东西’这样的表达已经是对“纳西古乐”的轻蔑攻击

结尾处一句‘希望宣科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要自珍自重’,……般比较严肃的讨论问题的文章也不该说这些吧,……其它还有许多诸如‘怕遭到打击报复’啊,‘纳西族人民的羞耻’啊,‘什么什么主义作怪’啊等等不负责任的臆断”

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已经对上述内容有充分说明,不再赘述。

三、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学术问题做出判断和判决。而应当针对学术评论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判决。

学术问题,是可以争论和讨论的内容,属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认识,不属于客观事实范围。针对本案而言,1、“热美磋”是舞还是乐;2、“白沙细乐”是不是大型管弦乐;3、“紫薇八卦”是否是“李隆基”所作;4、“纳西古乐”是应当称为“洞经音乐”还是可以称为“纳西古乐”,其中是否包含“唐宋词曲音乐和道教科仪音乐”,是可以争论和讨论的。学术问题可以进行争论和讨论,可以批驳对方的观点,关于这一点,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达成共识。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是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为根据进行判决。

人民法院对学术问题进行判断,其一,不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其二,人民法院也没有能力认定,哪一方的学术观点正确;其三,人民法院对学术问题进行认定,不利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实际上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犯。

但是,学术问题的讨论,行使撰写、发表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是毫无限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学术文章、评论文章也没有超逾法律的权利。在撰写、发表评论文章时,也应当遵守法律。

对学术文章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

建立良好的学术气氛和评论、批评的气氛,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此,认定这也是学术评论文章的法律标准,即界限是:1、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2、他人的名誉是否因之受到损害。至于文章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并不起决定性因素。因为即使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文章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并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亦应当被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吴学源以自己或他人的研究成果为“标准”,对于原告宣科提出的不同见解,就认为是“根本不具有常识”,“是在欺骗世人”,对原告进行人身的攻击。

如果,在学术界形成一种因为他人提出不同或者是错误的学术见解,就撰写文章,“某某根本不具有常识”,“某某是在欺骗世人”,这样,显然不利于一种良好的学术气氛的建立。

如果对于与自己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就认为是“哄骗世人,哄骗媒体,”称为“胡言乱语”,进而称其为“假文化”其实质不就是以“言论自由”之名,行“一家谈”之实,是不利于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其实质是以“言论自由”之名,行“唯我言论独尊”之实,就是不允许他人发表不同言论。

四、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原告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的名誉。

《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所包含的侵权内容,在本代理词第二部分已有阐述,不再赘述。该文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侵权,让不明真相的读者认为,原告在“造假”,丽江市人民政府在“护假”。

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采用发表文章的方式侮辱、诋毁原告的名誉,其行为已经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原告的名誉受损与被告的文章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不言自明。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吴学源在接受采访《“纳西古乐”真伪酿风波——唯一性受怀疑》(原告证据P33页第4段第2行) “我的那篇被删改了一部分,很头痛被该成这个样子,大家肯定认为我在攻击宣科本人。其实有什么必要呢,我和他从1978年认识到现在,大了25年的交道,他的为人我清楚的很,何必要现在攻击呢?”已经充分表明,被告吴学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文章会对原告造成名誉上、人身上的损失,但是仍然发表了该文章。因此,被告吴学源对于原告的名誉遭到损失,主观 “故意”的态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1、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因名誉侵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包含对原告宣科侮辱、诽谤的言辞;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学术问题作出判断和判决。而应当针对学术评论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判决。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此 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继竑

                               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本案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举证,我们认为被告吴学源与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构成了对原告宣科名誉侵权的事实。为此,我们进行如下意见表述,请法庭给予采纳。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事实是被告所说的学术问题,还是原告所诉称的利用学术问题进行名誉侵权。以下我们从法律概念和本案所涉争议事实两方面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名誉侵权。

(一)首先从法律概念上来区分学术讨论和名誉侵权。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的标准问题和法律的界限问题。学术讨论和名誉侵权是两个不同的范围,两个不同的概念。学术讨论是正当的活动,没有学术讨论,那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涉及争议的许多方面都无法得到一种澄清,社会就不会进步。因此,学术讨论我们从来都是予以赞同和支持的。如果学术讨论超过必要的限度,在学术讨论中或者以学术讨论为名,使用了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方法,使社会和其他人对这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或者形象等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受到损害,这就不是学术讨论。法律在此设置了一种制度来规范它,这就是对名誉侵权保护的规范。这二者之间也就有了法律上的一个标准、一个刻度来区分,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标准问题。超过了这个标准、这个界限,正常的学术讨论就演变为我们起诉中所指控的名誉侵权问题。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学术讨论。

(二)文章的题目用词含有侮辱性,其已超出了学术讨论的标准。第二被告在创刊号文章的目录当中收录了第一被告的文章,题为《文化打假、宣科及纳西古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这里的“东西”这个词,我们认为不是如二被告所申辩的“是一个中性词”。因为文章所指的对象是纳西古乐——一种我们国家少数民族的乐曲,这里写道的“什么东西”就自然是对少数民族乐曲的评价,这篇文章的受众群体就是主要包括该民族人民在内的所有读者。所以,这里的“东西”也就应该不仅仅是按照汉语的理解,而必须考虑到在少数民族当中它会引起什么样的理解和反映。特别第一被告作为一位资深学者,第二被告作为一个很严谨的学术期刊评论杂志,更应该在针对少数民族的事物评价时选用字句、言词时保持更为审慎的态度。在对待题目选择用词的问题上,我们认为它反映了被告对纳西古乐的一种贬损、抵毁,反映出这不是一个正常的学术讨论的氛围和范围。

(三)文章所称的两个写作目的和事实前提通过考证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被告称“文章是正常的学术讨论,有合情合理的目的”但没有举证或者无法举证。第一,被告吴学源称他是受同样是纳西族的丽江友人的要求写该文的。“这些友人认为纳西古乐有问题,但因为政府要拿纳西古乐去申遗,他们也就不能发表不同意见。”“因为发表了不同意见,可能会遭到打击和报复以及不明真相的民族群众的仇视。”文章的下半部又提到“有的纳西学者提出纳西族有着许多丰富的纳西音乐文化遗产的否定,他模糊了这种音乐形式的民族属性,是一种学术上、学术概念上的不正当行为。把他民族的东西说成是自己民族的东西,在历史上将是纳西族人民的羞耻。”从文章中这些表述看出,这些不同的“意见”不是来自吴学源先生,而是来自于丽江的纳西学者,但是在法庭上被告吴学源没有就这部分举证。(请注意,原告申请要让这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告反对、并提出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事实。)我们有理由认为是被告捏造了这些所谓的事实,并且将这些所谓的事实作为对纳西古乐进行否定、对宣科进行人身侵犯的依据和前提。第二,这篇文章的开头和结尾都提到被告吴学源是“为了阻止纳西古乐申遗”才写了此文。然而,根据被告的举证,在20022月中国艺术研究院在向文化部推荐上报的五个申遗项目当中没有纳西古乐。而这篇文章登载的时间是在2003911日,相隔一年时间的事实结果,我们看出文章的作者又捏造了第二个借口。通过上述事实,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吴学源不是为了学术讨论、学术交流,而他写这篇文章只不过是为了其“如果申遗成功,我所主编的辞书就又要加进新的内容”的完全的个人目的。

(四)对第一被告代理人提出“文章发表后到法庭开庭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宣科完全可以提出不同意见,进行学术研究讨论”的观点,我们不能认同。在被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侵权之后,要求原告再冷静下来进行讨论纳西古乐是什么样的音乐,这存在一个悖论:为什么被告不在写这篇文章之前跟原告宣科先生在一起就这个问题进行广泛学术研究和交流呢?如果是作为一个正常的学术研讨就纳西古乐的不同学术观点进行讨论交换意见,那也至少应该有原告自己对这个问题的观点,然而在这篇文章中原告自己的观点是缺失的。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只能得到这样的结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这篇文章根本就不是一个在学术的氛围和学术的气氛下以学术的目的而撰写的文章。

二、文章的内容部分使用的大量没有事实和证据的表述,构成了对纳西古乐否定和对宣科进行人身侵害的依据和所谓的欺骗观众的力证。其实质是对原告宣科及纳西古乐的诬蔑和诽谤。

25页文章的第二段有这样的表述:“过去的近十年中,宣科先生曾一度在演说中大谈丽江洞经音乐中的八卦一曲是唐代皇帝唐玄宗创作的八卦,此观点曾大量见诸于大陆、香港、台湾等许多媒体报道,一个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文章用了这个词“我们认为”。他们的这个认为如果成立需要满足什么前提呢?首先,宣科先生必须要知道这个八卦不是唐玄宗的曲子;其次宣科故意捏造了这样的事实;再次还必须有作为欺骗的目的。我们看到现有的事实证据却是:第一,在过去的近十年当中,从1993年开始,中国有的音乐学者就说你们所演奏的“八卦”就是唐玄宗的“八卦”,“浪淘沙”就是吕洞滨创调等。我们估且不说这个专家的意见是否符合历史的真实面貌,这个专家有否考证,有无史料来支持他的观点。作为宣科先生他把专家对这个问题的“定论”或者说“意见”作为对外宣传,这能算是欺骗吗?有欺骗的故意吗?被告引用中央电视台“面对面”节目主持人王志的一句话“纳西古乐研究考证的证据是什么?你自己研究考证的证据是什么?”意思是别人及专家的研究结果宣科不能用,要用只能用自己的研究成果。这句话的逻辑实在荒唐,照此推论社会就不会像现在这样高度发展和前进了,因为瓦特发明了蒸汽机,那就只能他一人来使用,别的人就不能使用,必须重新去考证去研究再次得出了你自己的结论才可以使用。不管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所有的理论研究,科研研究都只能谁研究谁使用,没有参与研究的人都不准使用,那研究的社会价值在哪里?研究的目的不都是为了在生活中推广和使用吗?学者研究出来的成果结论给其他人使用,其他人使用了就说是欺骗,这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我们看到被告在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没有对“八卦”这个问题上就原告宣科捏造事实对观众进行欺骗进行举证,所以文章说宣科进行欺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文章的第26页,被告吴学源说“十多年来许多奇谈怪论的文章满天飞,不仅蒙敝了广大国内外观众及新闻媒体,也蒙敝了一些不同级别的领导和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敝了一些国外的高级官员。”被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向法庭举证原告是以什么方法在十多年来怎么样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领导等等。比如江泽民去过纳西古乐馆并且题词,如果说江泽民去纳西古乐馆并题词是受了宣科先生的欺骗蒙蔽,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呢?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说国外的高级官员受蒙蔽,又是哪些高层官员呢?作为被告所称为的学术文章,这样没有事实和证据来评论是不正当的。

再有,文章有这样的一段话“由于当地领导者急于打造旅游品牌的功利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民族主义在作怪,造成了丽江的纳西族群众、纳西族学者不愿意吭气,也不敢吭气,因此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 如果只是针对宣科的学术讨论,提政府作什么呢?显然被告的这种表述不负责任的把当地政府的三个主义作为了对宣科的保护,保护了宣科的假冒欺骗。我们还看到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始终没有针对这个问题举证,当地政府领导的功利主义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事实和证据没有,狭隘的民族主义的事实和证据还是没有,造成丽江的纳西族和纳西族群众、学者不愿意吭气不敢吭气的事实和证据仍然没有。然而文章反映的社会是什么样的效果呢?丽江非常黑暗,没有学术自由,假的东西在横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这又怎么能说成是学术上的讨论呢?这是在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的基础上对当地政府、当地环境、当地民族群众不负责任的一种诬蔑和诽谤。

文章的最后提到“作为二十多年的老朋友,希望宣科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经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看到,原告否认跟第一被告吴学源是二十多年的老朋友。再者,自认为是老朋友能干出对老朋友宣科的突袭似的攻击,又说得过去吗?第二,宣科先生利令智昏的证据又是什么?所以通观全文,从我们找出的这些部分没有事实和依据的表述中,我们只能认为这篇文章以学术讨论为名,以被告所说的阻止丽江当地纳西古乐申遗为名,以纳西学者不敢吭气、害怕当地遭到打击报复为名,对原告宣科以及与宣科有关的纳西古乐、当地政府等进行了一种名誉侵害和诽谤、诬蔑。

    三、被告文章中以我为标准说宣科“欺骗”的逻辑大前提错误,所以被告说原告进行欺骗和捏造谎言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构成被告不正当地评价了原告的事实。

“欺骗”和“谎言”是有标准的,这在我国的《刑法》和《民法》中都有具体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外不能以人作为标准。我们说一个人欺骗了大家,逻辑上是这样的:大前提是什么是欺骗;小前提是某某这样做了;结论是某某欺骗了大家。本案中二被告是怎样得出宣科欺骗大家的结论的呢?庭审中,被告吴学源认为原告说了谎那么原告就是说了谎,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的举证也是这样。他们认为宣科先生欺骗、说谎的标准不是一个法律的标准,实际上他们也无法拿出这样的标准。这样的逻辑能够成立的特例只有封建社会的皇帝才能办到。现在我们所处的是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用法律的标准而是以个人的主观判断作为标准,天下就会大乱。所有领域所有部门都以自己不同的意见指责对方欺骗,这就会使得正常的秩序遭到破坏。

其二,被告说他们有打假的历史使命,阻止“申遗”是对全人类承担责任,要对原告进行批评。即使在法庭上这样一个赋予双方平等地位的地方,被告仍表现得居高临下批评原告。我们看到了被告是站在一个由文化部门主办的刊物——一个权威的立场来做这种表现的。但是“权威”仍然不能作为标准的制定者,更何况第二被告是连工商注册登记都未办理就出版刊物的具有违法性质的刊物。

其三,关于音乐和艺术的标准。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举证纳西古乐的标准是什么。第二被告在创刊词里说“艺术是音乐、舞蹈、电影……大家认为是艺术的一切。”既然把艺术标准的确定都给了大家,那又为什么要指责其他人所认为的纳西古乐不是纳西古乐?正因为对音乐的很多方面的界定没有统一标准,所以“有不同见解是可以的”才是正常的,这才有学术讨论嘛。在此情况下,二被告自己划定标准以自己的主观认定来界定、指责别人欺骗是不正当的。一位资深学者在没有支持他文化打假的标准和证据就否定纳西古乐,就说宣科是在蒙骗他人,宣科就要承认自己在蒙骗别人的责任并背骂名。这样一种以我为标准的专横武断肯定不是学术风气,已经构成了侵害原告名誉的不当行为。

四、被告吴学源写作的真实意图——保护自己现有的智力成果,构成了他名誉侵权行为的不正当目的。

被告吴学源文章所说他的写作目的是为了阻止申遗,是受了纳西族友人的要求说出事实的真相。然而被告的说法要么在事实面前揭了底,要么就是在法庭上不能举出证据说明。另一方面我们从第一被告公证书举证的网站上看到的是“因为他们申遗成功,我所组织编纂的辞书就要添加进新的内容。”因此他“一定要阻止申遗” 。我们看到一个被告写篇文章的实质目的,所追求的一个效果,就是为了保证其所编纂的辞书想怎样编就怎样编,其他内容都不应该加进去。这是什么样的目的呢?为了保护自己的所谓知识成果,就把可能得到的中华民族、中国政府、世界上可以得到的遗产成果作为代价牺牲了。行为不正当的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应该对对原告侵权的行为和所带来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采纳。

此 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马军

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在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的意见陈述之后,我们仅就对方提出来的一些问题补充以下几个方面的代理意见。

(一)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发言中自相矛盾,其中一方的主张和说法与原告的主张和说法一致,否定了另一方的主张和说法。

首先,第二被告代理人认为“申遗不是原告的行为,而是与原告无关的事情”。但是第一被告又提到“是政府拿宣科的纳西古乐去申遗”、“申遗的主体是政府”,那申遗的内容是什么呢——“是原告私人的东西”。那到底宣科与申遗有没有关系呢?仅从第一被告的发言中我们也能看出这之间是有关系的,申遗与原告无关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同是第二被告的不同的代理人,在对纳西古乐的标准的发言上也有矛盾。第二位代理人说“纳西古乐是对各位学者的不同观点来谈的”;他引用了各位学者对纳西古乐的各种评价,说纳西古乐的标准是“各位学者的不同观点”,所以纳西古乐没有标准。而第一位代理人对我们谈到 “对音乐是有标准的”,虽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音乐的标准,三个标准都没有提出来,但是他说“是有标准的”。在此,纳西古乐有标准的观点也不攻自破。

(二)被告的代理意见与其《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这篇文章所写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的代理意见中的比喻也不切合本案中的事实情形。 

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到“原告不是纳西古乐的代表、不是政府的代表、不是纳西古乐队的代表,原告就是原告,所以原告不能也无权在法庭上或是在别的场合去谈纳西古乐的事、谈政府的事、谈乐队的事,因为他们都没有对原告委托。”然而通篇考查《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这篇文章,正是第一被告把纳西古乐、纳西乐队、当地领导和原告宣科紧紧地捆在了一起,使得对宣科的侵权与对纳西古乐及纳西古乐队及当地政府的侵权混为一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分离不出来。 

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又提出《皇帝的新衣》,说宣科就好比童话故事里的皇帝没穿衣服而不让他人说实话。仍以童话作比套用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被告不承认皇帝穿上的衣服,因为那不是以被告的标准所认为的衣服,所以被告一定要说“这个皇帝没有穿衣服”。但实际上这个皇帝是穿着衣服的啊,不过他穿的是被告不认为的衣服。法庭庭审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拿出纳西古乐的标准,没有拿出“皇帝的新衣”的标准,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就以自己为标准去大发侵权之词,这是不应当也是没有道理的。

(三)关于第一被告说“奇谈怪论不是指宣科,是宣科自己对号入座”的问题。 

第一被告提到“文章的标题《宣科及纳西古乐》是因为后面有一篇文章是《宣科神话》,所以没有把宣科和纳西古乐放在一起,也没有把宣科与纳西古乐划等号。”我们请法庭注意,标题的排列是将《宣科神话》以黑标题出现的,也就是说《宣科及纳西古乐》与《宣科神话》是分开的。所以《宣科及纳西古乐》独自成篇,是将宣科与纳西古乐并列的、划等号的。 

除此之外,第二被告第二位代理人又谈到“是因为原告把他们演奏的东西一会儿说成是洞经八卦、洞经,一会儿又是纳西古乐、唐代音乐,是不负责的,原告蒙蔽了……”由此看出这一段确是指原告宣科的。第一、第二被告代理人发言此时又发生了矛盾。我们认为不是宣科对号入座,是被告认为宣科蒙蔽了大家宣科就蒙蔽了大家。实际上,被告也没能就他们所说“江泽民受蒙蔽走进纳西古乐馆;每天买票的众多的人受蒙蔽来看纳西古乐”的事实举证。这难道不是无中生有吗,怎么又说成是宣科在对号入座呢?

(四)第一被告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二被告的文章行为导致了申遗受挫’和原告在法庭上 ‘写文章与申遗落选是无关的’的发言相矛盾”,我们认为这看似矛盾的两种说法实际并不矛盾。

对任何事物的认识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对事物自然也会有进一步的认识。直到法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我们才知道申遗的落选确是跟杂志发表这篇文章无关的,进而我们才发现了被告说“写这篇文章是为了阻止申遗”是个借口。所以我们随着庭审的法庭调查的进行,才对这个问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这与宣科二十多年来通过对纳西古乐的整理、调查事实,不断地认识了纳西古乐是一个道理。

(五)对第二被告田青先生谈到“文章本身只是学术讨论的问题”,还举例“英国伪造假的头颅的一个人,因为自己造假的结果导致其名誉严重受损”的反驳。 

经过两天的审理,第二被告认为这篇文章涉及很多问题,实际上是可以再研究,再进行学术交流的,这与原告的看法是一致的。但是在还没有进行研究、没有学术交流,也没有结果出来之前,就把因为原、被告的不同观点、不同意见,以一种不恰当的方式——“文章”表示出来,而且文章当中使用了侮辱、诽谤、贬损他人名誉的用词。这是一个正常的学术讨论吗?我们请法庭注意正是文章这种不负责的行为才导致宣科的名誉严重受损。

纳西古乐是什么,是一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问题,大家都可以到学术殿堂讨论的问题,而不是在今天的法庭上来辩论。纳西古乐所演奏的八卦是不是唐代的八卦也是一个百花齐放的问题,也是一个可以研讨的问题。但不能在这个问题没有讨论清楚的时候,就把不同于自己的观点视为假,就要文化打假,而且以文章的方式来发表。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方面的质疑

吴学源先生刚才说他“跟丽江打交道二十多年了,后来,在最近几年冒出了个纳西古乐,”他们“就感到很奇怪,就要了解调查”。“纳西古乐全世界都没有定义,只有宣科自己的定义。”我们认为吴学源也可以有他自己的定义,两种不同的定义可以通过学术交流来解决,但是不能说全世界没有定义,宣科有,他就是在欺世盗名、就是在挂羊头卖狗肉和骗人。这样的评论是不是应该慎之又慎呢?

吴学源先生又说与宣科是老朋友,是老朋友把他送上了法庭。如果真是老朋友,又为什么不在发表之前、写文章的时候与老朋友打个招呼,交换下意见,讨论讨论,然后再去发表这篇文章?为什么要突然一下,就把老朋友弄得在全国变成了一个吴学源先生你打假的对象,使宣科先生受到了侮辱、诽谤,名誉受到了损害。我们要问的是,这是一个老朋友应当做的吗? 

最后我们要说的是,把纳西古乐这个文化品牌作为一项文化产业来抓,作强作大,让全国、全世界都来认识欣赏这种流存于我国少数民族中的传统音乐有什么不好?!这不正是国家提倡所希望的吗?!

此 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宣科的委托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军

                                      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发布时间: 2008年10月15日    点击数: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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