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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被诉运输经营合同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线路牌即客运经营权属于瑞丽市汽车运输公司,争议双方所签合同性质是挂靠经营合同。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审批表》和云交运(1997476号文件《云南省道路客运线路审批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瑞丽至昆明专线经营权应属于瑞丽公司。六被上诉人(合同乙方)自购车辆挂靠公司经营,取得的是线路营运资格。从合同可看出,瑞丽公司并未将线路牌人偿转让或有偿出让给第六被上诉人,瑞丽公司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74号文件及云南省交通厅交运(1997476号文件规定。所以,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是挂靠经营合同。

二、本案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协议。

根据交通部颁发的交公路发(1996446号《关于整顿经营客运市场秩序的通知》的规定,只允许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四类客运线。又根据交运发(1993531号《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云交运(2000312号文件的规定,瑞丽至昆明的客运线属于一类客运线。因此,六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兼并的瑞丽市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瑞丽至昆明一类客运线,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挂靠经营合同无效。鉴于该无效合同已履行5年有余,难以认定无效合同责任,且事实上,六被上诉人已因此获得了较大利益,请二审法院终止该无效合同的履行,以利于上诉人纠正合同的违法性。

三、就合同具体条款而言,合同第三条对线路牌有效期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

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瑞丽至昆明线路牌有效期为壹拾伍年。”但是,根据云南省交通厅文件云交运(199948号《关于重申道路运输证牌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证、牌的有效使用期为四年。”上诉人认为,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期限是强制性有效期限,双方约定的有效期不能取代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该条的约定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四、合同争议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合同双方已无依据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第三条无效,那么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瑞丽至昆明线路牌有效期限为四年,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5年。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整个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不能将约定的线路牌有效期理解为合同履行期。因为一是该约定无效;二是线路牌的效期并非合同履行期,线路牌有效期是行政管理法规强制规定的期限,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事实上,根据合同的意思表述,对合同期限的解释应为,线路牌有效期限是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法规规定,有效期为四年,合同履行期限也只有四年,现合同已履行超过四年,双方又未约定新的履行期限,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因此,请二审法院终止合同,驳回六被上诉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第四条、第六条无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六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因第六条无效,上诉人不应对其所谓损失作出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是挂靠经营合同,经营权属原瑞丽市汽车运输公司,六被上诉人在公司的管理上挂靠公司经营,只取得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劳动资格。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即反客为主,剥夺瑞丽公司的经营权,违背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又限制公司经营管理权,限制公司和市场竞争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是无效条款,一审判决于法有据。

至于六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我方认为:1、六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计算方式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2、合同第四条、第四六是无效条款,瑞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六被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所谓损失。

关于收取票价2%的风险金是根据瑞丽市政府的命令收取的,上诉人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规章,六被上诉人对该行政规章不服,认为是乱收费,不该收取,应向瑞丽市政府提出其请求。而不应向上诉人提出返还2%的风险金的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从合同具体条款看,合同第三条是无效条款,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要条款,合同第四、第六条无效,六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无依据。因该无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5年之久,合同无效责任已难以认定,请二审法院终止该合同,驳回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军、罗涛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原告:王肃静、郭丽杰、施晓华、袁青翔、刘瑞芳和矫武虎

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原告起诉称:1996410日,原告与原瑞丽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买六辆大客车落户在运输公司营运瑞丽到昆明的路线,线路牌由运输公司负责办理,线路牌有效期限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为15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六辆客车,在15年内若转让,线路牌随车转让,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增加车辆,属其经营范围,运输公司不得干预。合同第六条约定,在15年内,只能由原告的六辆车行使瑞丽至昆明的长途线路,未经原告方同意,运输公司不得增加车辆,若违约,必须赔偿违约金和一切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对管理费、提成费的收取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后运输公司在1997101日和1999112日各增加了六辆大客车营运瑞丽至昆明的线路,且从1999826日开始按照票价的2%向原告收取了21073.05元风险金。2000630日,运输公司被被告运输集团公司兼并,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73885元;4.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提成费21073.0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律师接受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提出上诉并答辩如下:1.本案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王肃静等六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运输集团公司不应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赔偿其损失。3.风险金是根据瑞丽市政府的命令收取的,运输集团公司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规章,不应返还风险金。4.合同虽已履行,但合同第三条对线路牌有效期间15年的约定同样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为无效。5.本案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

二审法院接受了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第三、第四、第六条无效,其余条款有效;对有效条款的约定,双方应在15年挂靠期限内继续履行。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双方各负担10992.50元。

发布时间: 2008年10月15日    点击数: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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