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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论文 Thesis

李嘉廷之子李勃受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李勃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勃利用其父李嘉廷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杨荣贿赂的指控,定性错误,被告人李勃不构成受贿罪。

首先,被告人李勃没有利用其父李嘉廷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杨荣证言(卷宗87页):“因为我做生意,李嘉廷帮我忙,我是通过李勃来给李嘉廷送钱。” 李嘉廷同样证实了李勃在其中没有做什么,证人何兆寿、杨有珠证实,是李嘉廷打电话让其协调给杨荣的香烟生意给予帮助的。以上证据均证明,杨荣是直接向李嘉廷请托,李嘉廷利用职务便利为杨荣谋取利益,而不是向被告人李勃请托,李勃没有利用其父亲职务便利行为。

其次,李勃收受杨荣给的50万元人民币,640万港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勃与其父李嘉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李勃具有收钱、存钱的事实,因此是分工不同的共同受贿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勃虽然有帮助其父亲李嘉廷收受钱物的故意,但不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李勃利用了李嘉廷职务便利,为杨荣谋利的事实。既无此故意和行为,就不能认定公诉人所说的“分工”是共同受贿的分工合作行为。

所以,在该项指控中,行贿受贿的主体以及职权的利用均与李勃无关。李勃仅仅是李嘉廷收受贿赂的一个环节和途径,最终是李嘉廷受贿后,支配贿赂款的受益人,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杨荣谋利的任何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勃不构成受贿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勃与其父李嘉廷共同收受李俊950万元贿赂,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主观上,李勃是想利用其父李嘉廷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赚钱,为自己谋利,而不是与其父共谋收受贿赂的故意。李嘉廷证实,他同意儿子的想法,但要求李勃不要公开出面。李俊证实,李俊同意李勃的想法,提供信息给李勃,并且双方作出约定,在螺蛳湾改造工程中李俊所得利润的一半(即500万元)分给李勃,在世博园林小区项目中,李勃占40%的股份。所以,从本案事实来看,存在两组共同故意,一是被告人李勃与其父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做生意赚钱的故意;二是被告人李勃与李俊合伙做生意,作为请托人,请求李嘉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利的共同故意。而上述两组主观故意联系起来,也不能等同于行贿、受贿的共同故意。

第二、客观上,被告人李勃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李勃要求李俊找项目,然后伙合做生意,并且作出了利润分配的约定。虽然李勃没有投资和参与经营,但这不是利润分配的唯一要件,因为李勃投入的是“权利资源”,无论正当与否,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这种资源确实是利润分配的依据。李勃正是利用了其父李嘉廷的地位、作用这一因素,李嘉廷也正是基于其子李勃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这一事实,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勃、李俊的经营提供帮助的。李勃用这种“资源”与李俊合伙做生意获取约定的利润,尽管不正当、不合法,但不能定性为受贿,同样,李嘉廷也不构成受贿。否则,就出现了一个怪圈,即李勃为获得合伙做生意的利润,请托其父李嘉廷,李勃成为行贿人;而收取经营利润款后又成为受贿人,这就与常理相悖,自相矛盾了。

所以,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李勃具有利用其父李嘉廷的职权,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自己谋利的故意和行为,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应受我国刑相关规定的处罚,但不构成受贿罪,不属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勃不构成受贿罪。希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李嘉廷生效判决的影响,独立审理,作出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得当的判决。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军、罗涛

声年        

 

 

 

发布时间: 2008年10月17日    点击数: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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